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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封船舶经营权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2. 船舶买卖管辖

  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什么规定

  被告为公司的话,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二、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 船舶查封是哪个机关

有权利查封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有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查封涉案房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2、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3、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4. 查封船舶去哪里查封

一、严禁“三无”船舶在我市管辖海域、港口码头、通海河道航行、停泊、作业。

二、“三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查处的“三无”船舶,将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罚款、没收拆解等行政措施。

四、对经公告无人认领的“三无”船舶,将移交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舶所有人自行承担。

五、套用合法或伪造船名船号、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船舶,均按照“三无”船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查处“三无”船舶过程中,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鼓励和欢迎社会各界踊跃举报“三无”船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并给予奖励,

5. 船舶所有权纠纷管辖

从事远洋运输的大型海船属于“海商法”管辖的船舶。

因为:1、以船舶为客体。船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船舶,但此种船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船舶。《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可见,船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船舶本身及其属具。

  2、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船舶的性质属于动产,但此种动产具有其特殊性。因此,《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船舶所有权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负有特殊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船舶所有权人享有一些法定的特权,如责任限制等。

6. 船舶所有权注销

船舶注销登记所需提交资料

1、 注销登记的书面报告;

2、 办理注销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 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申请书;

4、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IC卡原件、 连续概要记录原件;

5、 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6、 船舶买卖合同原件;

7、 船舶交接文件原件;

8、 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意: 1、运行安全管理体系和保安体系的船舶注销后应把DOC副本原件、DOC 年度签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船舶保安证书交还发证机关,并向宁波海事局体系办提交船舶退出公司体系的报告。 2、安检簿、签证簿、垃圾记录簿、油类记录簿、垃圾管理计划、油污应急计划、保安计划的原件也应带回公司。

7. 船舶查封期限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查封涉案财物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

8. 查封船舶经营权怎么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办案机构及其他关系人应承担保管责任。考虑到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可能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律、法规允许办案机构在结案前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先行处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既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引述,也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办案程序的规范和要求。

  一、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

  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丧失了对该财物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其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就不能再使用和处置该财物,同时也不再具有保管的条件和责任。对办案机构而言,除了因为查办案件的需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必要的处置外,无权处置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物不受非法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出现证据损毁、灭失的情况,法律规定办案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条件和程序要求

  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指对不能长期留存的物品在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或没收决定之前作价处理,通常是拍卖后留存价款。由于先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财物直接作出的处分,法律、法规因此对先行处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先行处理的条件

  1.先行处理的物品必须易腐烂、变质,如鲜活动植物、临近保质期的食品。

  2.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客观上确实需要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先行处理,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二)先行处理的程序

  1.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行使批准权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是一般负责人。批准应事先取得,不能事后补办手续。

  2.在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前,应采取相应措施保存证据。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是保存证据。先行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前,应当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如抽样留存,以保证案件查处工作能够继续进行。

  三、 要对被查封的物品加贴封条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向他人公示该物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动用。同时,加贴封条也便于及时发现被查封的物品是否被动用,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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