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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的,应当如实记录。”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渔业船舶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  “排放养殖尾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五、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七日前将放流的种类、数量、时间、范围、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六、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严禁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前款规定的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从事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围填重要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七、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和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九、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内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二)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的;  “(三)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并将第三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海域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  “(四)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  “(五)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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