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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噪声控制

法规全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的规定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落实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声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学习的权利,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络,发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权限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情况。单位和监督方式应当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受理报告、电话、电子邮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公开全省统一大数据平台。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的方式。保护,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公约,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做好声保护工作管理区域内的环境。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公约的行为,并及时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科技水平,支持声环境保护发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产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条件,制定严于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予以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声环境标准,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要道以及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绝缘设计规范。对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应当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章节和说明。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环境噪声监测点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符合国家环境噪声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组织的考试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并影响环境的活动实行时间和面积限制。考场周围的考试环境。 ,并提前7天向社会公布。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修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的措施,并向所在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及时地。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制止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频、视频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存档。记录方式,从而达到留下痕迹、记录整个过程的目的。可追溯管理。重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执法活动,将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环保、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实行环境噪声污染投诉首次询问受理制度。建立健全集中受理、分类交办、限时响应的环境噪声污染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内居住区的空调器、冷却塔、排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配电、给水、排水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合理设置,噪声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水平。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商业营业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商业营业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扬声器、大功率音响设备或其他产生噪音、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任何人不得从事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机械切割、加工以及其他产生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的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居民。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六条 22:00至次日8:00期间,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及附近街道、广场、公园使用扩音器、鞭子、鞭子等。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地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日或者文化艺术演出等经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进行装修工程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工作日 12:00 至 14:30、22:00 至次日 8:00 期间以及法定节假日,禁止在城市住宅、住宅综合体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修活动。假期。装修工作。

在城市住宅、住宅综合体50米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城市道路不允许减速带。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论证,并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的养护和养护,保持道路及其设施的良好状态,减少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需要经过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屏障。修建隔音屏和生态隔离区,防止噪声污染周围环境。

在城市建成区,除安全原因外,火车和城市轨道交通机车不得鸣笛。

第三十一条建成的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交通法规。制定噪声污染控制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中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音车型,并安装鸣笛监测仪器。

使用中的机动车消声器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拆装或改装成声管;禁止安装车辆声音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规定设立标志并向公众公布。

车辆驾驶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喇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大中型货车、低速农用车、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机动车的时间和路线,并予以公告对公众。交通路线应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重中型卡车、低速农用车以及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

第三十五条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施工噪声向周围环境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施工场地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着位置设置公告牌,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有关信息以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信息、投诉渠道等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施工机械和其他施工辅助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使用蒸汽打桩机、锤式打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确需使用的,应在规定的地点、时间段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需要连续运行;

(2)抢修、救援、抢险作业;

(3)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的维修保养;

(4)因道路交通管制原因,需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泥土等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应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采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降噪、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使用低噪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1)住宅区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2)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等单位所在区域;

(3)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噪声,被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实行按日连续处罚。 。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与法律。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对有关规划、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环境噪声污染建设项目,不暂停审批的,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对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受理的申请,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4)违法审批及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6)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离开、拆除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高音扬声器、大功率音响设备提前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实行先行登记、保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扬声器、陀螺、鞭子预先登记保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将车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1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造成影响的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是指住宅、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

(2)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域、文化教育科研区域以及机关、住宅建筑为主的区域;

(3)吱吱声管是指拆除车辆原排气管消声器或将原排气管改装成增加车辆爆发力、增强车辆轰鸣声的排气管。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船舶噪声检测

运河船舶产生的噪声属于低频噪声。

船舶噪声:船舶噪声是指船舶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可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船舶噪声污染源可分为电厂噪声、辅机噪声、螺旋桨噪声和船体振动噪声等。

主动力装置的噪音。动力装置的噪声主要包括主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以及主辅机排气管产生的噪声。它是船上最强的噪声源,这种噪声的强度决定了柴油机的噪声水平。它既包括进排气系统的空气动力噪声,也包括运动部件撞击引起的机械噪声和主机本身不平衡引起的振动。

3。船舶噪声治理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60研究所,位于大连市南海岸。始建于1975年,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船舶噪声与振动检测、海洋工程检测研究、海洋应用物理研究、海洋环境研究和海上试验的领先性、基础性、公益性、综合性科研机构。 [1]

2018年9月14日,中宣部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760研究所救灾英雄团先进事迹,并授予他们“时代模范”称号”。

4。船舶噪声控制对现代化建设的意义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人们可持续发展理念的逐渐强化,人们加强环保投入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环保的资金投入日益增多逐渐增加。

  环境保护也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合理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污染破坏的环境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创造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 , 工作环境。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方法和手段包括工程技术、行政管理、法律、经济、宣传教育等,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生活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治,包括“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工业生产排放的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 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和噪声,海上运输排放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以及烟气、污水和废气等造成的污染城市生活排放的垃圾。

  (二)防止建设开发活动造成的环境破坏,包括防止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机场、大型工业项目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 围垦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破坏和影响,以及新工业区和新工业区的设立和建设造成的环境破坏、污染和影响。新城镇。

  (三)保护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存环境、特殊自然发展历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保护。另外,城乡规划、土壤控制等水土流失和荒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包含在环境保护中。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中国将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障这一基本国策的实施。

?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城区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建设、交通运输和社会生产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由市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船舶噪声由市港航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并向市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实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使用制度、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对现有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整改。   第六条工程施工必须使用打桩机、夯实机、风动工具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环保局报告,说明使用时间和噪声影响范围,并在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提出防治措施。符合建设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施工场地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环境的,环保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施工时间(抢修、突发事件除外)。对于因技术限制排放超标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与受影响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保局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必须采取。   第七条机动车行驶的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将噪声、声波作为检查项目之一。未通过考试的,将不予颁发驾驶执照。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10点以后,行驶车辆必须使用灯光信号,禁止鸣笛(执行消防、保安、救护、工程救援等任务时除外)。禁止拖拉机进城。因特殊情况需要入境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持证出行,并注明时间和路线。严格控制进入城市航道的机动船舶,必须符合GB5980--86《内河船舶声级规定》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沿江地区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火车经过或进入绍兴市区时只允许吹风笛。   第八条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扬声器。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单位开展偶尔产生强烈噪声的活动,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禁止使用扬声器设施招揽顾客。使用音箱、乐器、卡拉OK、歌舞厅等娱乐场所时,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码头、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炸物品。因特殊需要,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污染者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十条 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外,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您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县(市)、镇噪声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6。船舶噪声治理公司

通过管路的液压油压力、流量与管路不符

1。您可以尝试增加或减少压力。 2.可以尝试修改管道局部不顺畅的结构

3。如果实在没有办法,也可以加大管径。需要注意的是,节流是引起压力和流量变化的重要原因,应尽量避免。

7。船舶噪声控制规范

  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不仅追求高品质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享受,也更加注重声环境质量,因此环境噪声问题污染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面临严峻挑战。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和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交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邮箱,接受群众监督和举报,对举报人限期查处,并对举报人作出回应。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登记其拥有的产生噪声的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中使用的设备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条件下产生噪声的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信息。

  在市区范围内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放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案件的。

  第十条 从事工业生产、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法规。环境噪声边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营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投入运营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美好的。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中午12:00至14:00、22:00至次日6:00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等除外。维修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而进行的作业。或者需要连续运行的特殊需要除外。

  因特殊需要需要连续运行的,必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且作业前须通知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采用锤击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建筑,中午12:00至14:00和22:00至次日6:00期间不得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应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和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地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

  对于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对已取得运营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也不取消其运营资格。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各类机动车在城市区域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消防、保安、救援、救护等经批准配备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警报器。禁止在不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通航水域、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音信号,禁止使用高声、异响的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商业文化娱乐场所厂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运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场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倒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地区开设营业性露天歌舞厅、露天剧场、露天录像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不予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开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罚款。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厂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胜地、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广播扬声器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设置、使用广播扬声器。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需批准安装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控制音量和广播时间,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

  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噪声是暂时性的,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

  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8. 船舶噪声控制发展前景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夜间作业不得扰民

《条例》规定,晚22时至晨6时期间,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不能乱动

《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对于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污染”被叫停

《条例》规定,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3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高考考生受“优待”

《条例》规定,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销含磷洗涤用品

《条例》规定,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此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排毒”不得超标

《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环境污染问责政府负责人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报告考虑公众意见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不得拒绝环保检查

《条例》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处罚:对于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将给予警告,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定期公布“黑名单”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在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配套防污设施不可少

《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处罚:对于违反该条款之规定的,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须得先申报

《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15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擅挪“专款”

《条例》规定,擅自挪用排污费和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政府“不作为”

《条例》规定,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的;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船舶噪声控制部门

不是

噪音投诉可以根据不同的噪音类型,选择不同的部门进行投诉,这样直接找负责部门进行投诉是最有效的。

1、市民遇噪音扰民,可以拨打12369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投诉或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110协商解决。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小贩占道经营,旁边还摆放着高分贝的喇叭,那么可以直接找城管进行解决。虽然说这类噪音由公安部门负责,但是城管部门的职责是对占道经营进行处理,取缔这种行为,自然也就解决了噪音源头,解决噪音扰民问题。

3、如果是因为船舶鸣号带来的噪音扰民问题,那么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投诉,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要求进行投诉。

10. 船舶噪声控制方法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GT大于等于1600的船舶需按照《船上噪声级规则》进行噪声测量。

噪声的防护已经纳入到SOLAS公约条款,因为噪声对健康和舒适性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11. 船舶噪声控制标准

汽车噪音主要是指机动车辆在市内交通干线上运行时所产生的噪声。交通噪声对人的健康影响很大,我们应该尽量减少交通噪声,随着城市机动车辆数目增长,交通干线迅速发展,交通噪声日益成为城市的主要噪声。

交通与生活噪声声源单一,识别起来较为容易,治理方式相对简单。

汽车噪音有机动车发动机壳体的振动噪声、进气声、排气声、喇叭声、制动声以及轮胎与路面之间形成的噪声。机动车在低速运行时,以发动机壳体的振动噪声为主;在高速运行时,轮胎噪声就上升为主要噪声。测量结果表明,车速加倍,交通噪声平均增加7~9分贝。

目前,国内车内噪声实行的强制性标准只有GB7258-200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驾驶员耳旁噪声声级≤90 dB(A)(车辆静止,空档,发动机额定转速下测试),以及客车车内匀速噪声声级(50 km/h)≤79 dB(A)。其他还有一些部颁推荐性标准对客车车内噪声有要求,如城建部城市客车等级评定标准CJ/T162-2002《城市客车分等级技术要求与配置》中规定,按客车大小和等级的不同,城市客车车内匀速(50 km/h)噪声≤68-82 dB(A);如交通部客车等级评定标准JT/T 325-2006中,按客车大小和等级的不同,规定客车车内匀速(50 km/h)≤66-79d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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